婚姻登记条例事实婚姻(1986年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运动健康 2025-04-23 00:26健康知识www.aizhengw.cn

婚姻登记条例中的事实婚姻(1986年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一直是公众关注的焦点。近日,江苏省调查组发布的“丰县八胞胎女童”事件调查处理情况通报,再次将人们的视线引向这一话题。此次事件引发了公众对于被害人杨女士婚姻效力的质疑,同时也暴露出我国现行法律在婚姻效力认定上的结构性缺陷。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婚姻的效力被划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大类。关于无效婚姻,《民法典》第1051条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形,但仅仅提供了判断无效的实质性标准,对于如何确认无效则未做具体说明。尽管有人认为无效婚姻自然无效,无需确认,但在实践中,关于婚姻的效力争议颇多,因此法律必须设置相应的程序来确认婚姻的有效性。

根据《民法典》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第1051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只有法院才有权确认婚姻无效,而确认诉讼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近亲属。《民法典》第1052条第1款还规定了可撤销的婚姻情形,即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从法律沿革来看,婚姻效力的认定权最初是由婚姻登记机关行使,但随着民法作为私法基本法地位的逐步确立,这种权力逐渐转移到法院。关于无效婚姻的处理,1986年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曾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宣布婚姻无效,但随后的法律修订将这一权利赋予了法院。对于因婚姻登记程序本身的缺陷而导致婚姻登记被撤销的无效婚姻,如何处理成为法律遗留的问题。《民法典》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具体操作中仍存在一些争议和模糊地带。

我国婚姻的效力确认程序主要采用民事诉讼的形式,且法律主体的范围相对狭窄,主要局限于当事人本身。尽管法律在不断扩大无效婚姻的主体范围,但仍然只是扩大到近亲属或者基层组织。这种限制与婚姻自由的原则有关,同时也与我国社会认为婚姻是“私事”的法律意识有关。在这种法律意识的影响下,国家对婚姻效力的干预态度相对消极。

在现实世界,一旦面临类似“丰县八子女”的被妇女的婚姻问题,现行的婚姻结构有时会陷入困境。尽管婚姻登记程序存在显著缺陷,或者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但在被妇女因遭受精神重创而失去理智的情况下,效力认定的主体受到严格限制,有时会导致公权力的被动甚至不作为。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必须从多方面进行努力。

我们需要扩大各类效力认定程序的主体范围。特别是在处理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时,不应仅限于本人或近亲属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亦应被允许参与其中。婚姻不仅仅是纯粹的“私事”,它牵涉到包括子女在内的第三方利益,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如被妇女的婚姻,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焦虑。这类问题应被视为公益问题,为检察机关提供了介入的依据。借鉴先进法律体系的实践,如《婚姻登记办法》第744条规定的“违反本法特定条款的婚姻,可由当事人、近亲属或法院起诉撤销”,这一机制可在修订《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弄虚作假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时得到体现。

我们需要在法理上重新界定婚姻登记机关的性质。目前,将婚姻登记机关定位为行政机关并不合理,其行使的权力与行政机关的职责无关。这一观念源于计划经济时代行政权力全面管理社会的需要,也是实践中造成不必要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制”的根源。在民事活动中,婚姻的有效要件之一是登记,而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公证件,与行政权力的行使并无直接联系。对于登记程序中的瑕疵,无需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解决,法院可在书面审理的基础上直接作出裁定。

完善国家监护制度至关重要。当被妇女出现精神障碍时,涉及国家监护的问题不容忽视。特别是在其婚姻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后,若无适当的监护人或监护人无法履行其职责,民政部门应介入并承担相应责任。

原载于《民法典》年3月2日B6版《论法治法庭》,作者郝振江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更多关于婚姻登记条例事实婚姻(如1986年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详细信息,请继续浏览本站。让我们一起并关注这些关乎社会公正与个体权益的重要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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